有人说:世界上只要有男人、女人,情色问题永远存在。古往今来,凡有男女的地方,就会生出千姿百态的男女之情、风流韵事。尽管许多爱情顾问、婚姻专家着书 立说,讲什麽「但愿人长久,千里共蝉娟」;讲什麽「两情若是久长时,又岂在朝朝暮暮」;讲什麽「精神和心灵的沟通才是爱情的内涵」;讲什麽「爱情的本质是 奉献」 ...... 。 可是,性爱终究是性爱,而难以被其他的爱所取代? 只要有婚姻制度存在,外遇就难以禁绝。尽管「通奸除罪化」的呼声响彻云霄,即使法律将通奸除罪化,婚外情的问题仍然存在,困扰着世间男女。 法律上责难外遇的重点,在於婚外性行为,而不及於「精神外遇」,所谓「无性外遇」,虽然它对婚姻的杀伤力并不逊於「性外遇」,但是并非刑罚的客体,道德层 面的责难居多。 然而,大部分的外遇与性爱,经常是相互为伴,甚至合而为一。说穿了,大部分的外遇,其实就是婚外男女性爱的代名词。然而除了性爱之外,外遇经常还缠杂了情感、金钱的成分,否则怎会如此纠结难解? |
通奸罪之客观要件系有配偶者与人通奸,而「与人通奸」系指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在合意之情形下发生生殖器官之接合。是故,配偶於大陆包养二奶,将构成通奸。 |
犯通奸罪者之配偶,虽为专属之告诉权人,但其事前之纵容或事後之宥恕者,不 告诉,丧失其告诉权(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)。而且实务见解认为,纵容 或宥恕并不限对於特定之通奸事件为之,并且,一经纵容即概括地、永久地丧失 其告诉权(司法院二十五年第一六○五号解释)。和解是否即表宥恕,丧失告诉 权?应可肯定。实务曾表示:如甲、乙明知彼此均系有配偶之人,仍发生奸淫行 为,嗣为甲之配偶丙查获,甲即恳求丙宥恕上开行为,经丙同意以甲应月付生活费二万元为条件予以宥恕。甲允诺後即置之 不理,丙怒极乃告诉甲、乙通奸行为。此时,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项规定宥恕配偶与人通奸即不得告诉,此为配偶告诉 权之限制,换言之对於配偶之通奸行为,若事後宥恕,一经有宥恕之表示告诉权即已丧失,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复即丧失其 告诉权,因此丙对於二人均不得再告诉。甲不付月费应仅得循民事途径救济,而不得再行告诉。 |
受款人应有的权利 |
支付人应有的责任 |
(1) 了解婚姻的体质、病因及病情,才能解决婚外情的问题婚外情的问题,并不是只有三个人的问题,通常都会殃及无辜的子女及其他亲人,可以说是千头万绪、纠结难解。 (2) 面对外遇问题的心理建设 |
按刑法的通(相)奸罪,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中,配偶之一方与他方以外的异性发生性交行为。而所谓「精神外遇」,系指肉体接触以外的婚姻外遇,与法律所责难的「肉体外遇」不同,纵使他们在精神上、思想上、言语上、文字上有出轨甚或性爱的表现,只要他们没有发生婚外性交行为,仍然不能成立刑法的通相)奸罪。 |
夫妻互负贞操的义务,故如配偶之一方与他方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,即属通奸行为。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奸,违反了夫妻间的贞操义务,其法律责任如下: |
通奸罪是否一定要抓奸在床才能成立?这个问题就像问杀人罪是否一定要当场看到白刀子进,红刀子出,有人死了才会成立?或是小偷当场被活逮才会成立窃盗罪一 样,当然不是。因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後即时发觉之现行犯(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),然而绝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发觉,但我们 不能因此说它就不是犯罪,问题是如何去认定的问题。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:「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,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。」这里的证 据系指证据能力,也就是证据资格。要取得「证据能力」须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,包括法定证据方法(被告、证人、文书、监定、勘验)和法定调查程序,刑事诉讼 法对此订有详细的规定。於具备证据能力後则有所谓证明力的问题,法律对此采自由心证原则,即关於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据价值(证明力)的原则。至於有罪之判 决,必须证明至何等程序,最高法院曾谓: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,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,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;但无论其为直接或间接证据,其为诉讼上之证 明,必须达於一般人均可得确信其为真实的程度,而无合理之怀疑存在时,始得据为被告有罪之认定(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号判例,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 号判例)。所以通奸罪即使不是捉奸在床,但若从其他证据方法中,(例如目击者看到通奸人进出宾馆,监定犯罪人遗留物上之 DNA 等。)能达得到上述之有罪判决之确定程度者,仍可成立通奸罪。 |
所谓「通奸」,系指有配偶之人与人通奸。其犯罪之特别要件有二: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,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之通奸罪;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,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後段之相奸罪,两者均系侵害他人的法益,干扰正常的性生活秩序,足以破坏社会上的善良风俗,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|